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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士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士偉(下稱被告)經母親告知其被羈押半年以來,並無法支持家庭經濟,更增加負擔,倘依本院先前裁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恐使家庭陷入困境,且需負擔孩子補習、安親班費用,現階段較能負擔之金額約為10至20萬元,故懇請考量被告之狀況,給予較低之保證金,被告亦願意至派出所報到以證明無逃亡且會準時到庭,爰提出本案聲請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閱覽全部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嗣本院先後於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必要,分別裁定其應自113年1月4日起、113年3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之金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而無從審酌,故被告提出之本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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