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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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宣辰(原名陳宇宣)




受 刑 人 蘇禹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陳宣辰因受刑人蘇禹楓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出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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