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8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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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祥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05/05~111/05/11 112/05/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4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0號 判決日期 112/09/20 112/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26 112/12/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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