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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113年度執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至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7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8日 112年12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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