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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行(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與共犯張志榮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3月底前 000年0月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中旬)起至111年5月2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8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7月05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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