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95,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珮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珮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珮如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內涵、性質有別,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詢問表示無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共3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共8罪)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6日至 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977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34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895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895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7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967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