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0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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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朱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峯因具外語能力,於民國94年間,至曾煥定經營的超亞塑公司任職,負責國外客戶,處理貨品開發及驗收等事務。

95年間,因有股東退股,曾煥定要求被告掛名公司股東,相關出資均由曾煥定與會計師處理,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因曾煥定信用有瑕疵,故請求被告登記為公司董事長,然超亞塑公司之廠務、財務及人事均由曾煥定負責。

超亞塑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自97年間向銀銀行進行詐貸,被告願認罪,但對於業務侵占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否認犯罪。

被告僅為超亞塑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財務、業務事項係曾煥定決策,被告並非凡事均參與共謀決策。

超亞塑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瀕臨倒閉之際,被告當時人在國外洽談業務,曾煥定通知被告暫時不要回台,以免遭受拖累,並表示他會處理相關事務,之後即失去聯絡,嗣經曾煥定之子聯繫告知曾煥定遭羈押,被告恐面臨同樣遭遇,遂滯留寮國10餘年未返台。

被告此次歸國,本即坦然面對司法之審判,絕不推諉卸責,且年逾70歲,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辯護人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經前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羈押,有本院113年1月5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

㈡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的身體與家庭狀況、公訴人表示之意見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以此形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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