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0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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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艾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艾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艾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林艾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5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艾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110年3月5日至 110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2、5801、624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24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56號(編號2號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993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4、28452、37183、37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1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01號(編號4號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號(編號5號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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