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1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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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明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明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請求發還遭扣案之手機iphone 11(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iphone 1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iphone S(IMEI:號碼不詳)各1支,因該判決已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明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宣判,雖被告丁明萱並未提起上訴,然同案被告黃正揚已於113年1月31日提起上訴,而上開手機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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