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2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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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健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古健宏因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6.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沙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15日確定;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

此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6.等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3月15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824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7、29、3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11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132號 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13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07號 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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