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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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詩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卷附送達證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詩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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