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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3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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