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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益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1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益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雖表示其有另案在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附表所示之罪名既均已確定而非處於審理階段,則受刑人上開所言,與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若另案判決確定後,符合與本案共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詹益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10月間某日 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27日 112年5月中旬某日至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7113號(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9539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394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1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5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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