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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佳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何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中院平刑捷113聲835字第83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0元(3次)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09/291)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35號 (編號1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74號 (編號2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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