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4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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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更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更強已有年歲,且家中尚有80歲之母親尚須扶養,而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能讓被告返家陪伴家人及處理民間借貸、銀行相關事宜,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亦無固定住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前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羈押3月,及自112年8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112年12月31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113年3月1日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3年2月21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刑期實非短暫,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罪刑次數非少,且被告前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衡以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快速獲得金錢利益或毒品量差利益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於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希望能返家陪伴照顧母親及處理民間借貸等事宜,然此乃被告之家庭個人因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是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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