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顏金貴
被 告 黃俊儀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發還顏金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顏金貴因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詐欺等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現金31萬元,實為聲請人所有,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黃俊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林玳緯於庭訊時證實,是扣案之31萬元既能證明係由聲請人匯出,應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之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玳緯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時37分許攜帶現金31萬元至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並將前開款項交予員警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3920號卷第81-85頁);
又聲請人確有於112年2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31萬元至被告黃俊儀上開帳戶,經被告黃俊儀於同日提領後,即轉交予被告吳承哲,復由被告吳承哲轉交予被告林玳緯乙節,業經被告黃俊儀、吳承哲、林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4頁),並有被告黃俊儀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13920號卷第281頁)。
㈡、是扣案之現金31萬元,確係聲請人所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黃俊儀帳戶內,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物,則前開扣案之現金,既屬贓物,告訴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衡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將扣案款項發還聲請人無意見等語,因認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其所有之扣案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