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51,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光華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向光華(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如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之113年2月29日開庭筆錄及證人訊問筆錄、同日證人提供給法院之影像,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前揭所稱「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即包含轉拷卷內證據資料中足以作為判決基礎之影像檔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之113年2月29日開庭筆錄及證人訊問筆錄,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2月29日證人提供給法院之影像部分,查當日到庭之證人並未提交證物影像與法院,是本院卷內既不存在上開聲請標的,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之113年2月29日開庭筆錄及證人訊問筆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