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5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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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5日 111年9月20日至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1710、8567、9093、12305、19813、20339、26492、28336、29001、31076、31146、33267、35538、485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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