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6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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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許耀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千元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07月26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偵字第52877號 臺中地檢112年速偵字第52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01月0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2日 113年02月19日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30號 臺中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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