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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於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9日至23日、 110年5月27日至31日、 110年5月22日(2次)、 110年5月3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1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偵字第4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5、1876、1877、1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簡字第1380號 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簡字第1380號 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2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2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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