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7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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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沂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沂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沂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

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8日 111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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