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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姿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姿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3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2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0號(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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