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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暐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暐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暐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6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
惟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0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較短之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暐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13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2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執字第5216號,應予更正。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93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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