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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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鏸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鏸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鏸櫻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鏸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15日 110年03月22日至110年0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04月14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05月13日 113年01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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