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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名不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因同一糾紛而起,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剝奪行動自由 毀損他人物品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9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4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8號(編號2、3定刑9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8號(編號2、3定刑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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