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黃鉦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皓群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稱非被告黃皓群等人所有,僅為本案證據所用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然該案業經被告陳德蓉、周志樺、林咅陞聲請上訴,該案件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上訴或確定後,由審理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