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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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13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德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 臺中地檢112度偵字第39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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