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9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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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君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另於本院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君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7、190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12月11日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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