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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佑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行賠億元:故提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佑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2939號指揮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遍觀本件聲請人之「刑事: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行賠億元:故提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等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條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
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
是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分別記載「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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