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0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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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于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于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部分相近、部分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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