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霽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林子霽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
兼衡兩者犯罪時間間隔約9個月;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均為罰金刑,且依法定執行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7000元間,可資減讓之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7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8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771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