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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麗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麗峰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於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最高日數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雖請求准予易服勞動,惟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45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9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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