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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
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
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
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
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
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
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賭博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始係民國111年6月起,行為終了則係112年1月9日止,有前揭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佐,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月9日為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終了既與上開裁判確定日同一日,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本件聲請,依前揭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至111年3月22日 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9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1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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