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1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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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東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東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宣告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編號2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王東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8.12.17 108.12.17、109.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3.0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7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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