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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桓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桓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桓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桓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0頁)。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執行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2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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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6日 113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74號(徒刑部分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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