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1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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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編號1之各罪曾定有期徒刑8年,加計編號2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國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4年(4罪)、有期徒刑3年11月(2 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111年6 月22日 111年4月25日~111年4 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305 、32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700號 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847號(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刑期起算日11 2年5月15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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