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1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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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8號、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其陳述之意見,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5日 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59號(執行社勞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編號2定刑4月併科罰金1萬3千元,本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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