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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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浩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浩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之範圍。

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陳述: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已經開始上班八個月,並且已經戒毒,有配合驗尿並附上勞動部缺工獎勵津貼補助申請核定明細表,請給予更生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楊浩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2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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