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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廷陸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廷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有期徒刑部分: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證據,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簡廷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第2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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