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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鳳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鳳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定有明定。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日,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5、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9月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70號 112年中簡字第22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70號 112年中簡字第2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77號(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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