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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論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許金論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受刑人許金論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6月24日、9月14日、10月26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2747、3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28號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8日 112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28號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120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60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2、295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 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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