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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婉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113年度執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婉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婉貞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兼衡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與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111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0日 109年12月11日、 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25日、 109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得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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