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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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興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其覆以受刑人於112年4月24日騎乘機車自摔後,目前意識不清楚、行動緩慢,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近百萬,請求允予輕判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中院平刑政113聲93字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1頁)。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兩罪犯行間隔時間僅相隔3月,顯見其漠視對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陳述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5日 111年8月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8月7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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