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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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許博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陳述:如附件4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故懇請准予全部更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一切情狀;

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前揭表示,如附件4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故懇請准予全部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7日 109年12月19日至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771、775號 112年度訴緝字 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4126號 112年度訴緝字 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3號(新竹地檢112執助9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新竹地檢113執助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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