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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世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何世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4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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