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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韋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之選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 至111年10月17日 112年5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至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6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4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5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72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9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72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 均不得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5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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