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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譚家英
譚林月如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坤霖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譚家英、譚林月如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自訴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所載,主要係以其等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88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經以再議逾期駁回,認程序違法,而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有其刑事自訴狀可稽。
故究其真意,應係聲請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霖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日期則為113年1月24日,然聲請人譚家英、譚林月如於相隔9日後始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而斯時適逢年假前,致聲請人2人無充足時間為法律諮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有程序違法之情形,不生送達之效力。
再聲請人2人已提出聲請再議狀,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
惟臺中地檢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逾再議期間,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68、69及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僅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之規定,聲請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而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件自無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權,其等遽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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