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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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庭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947號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綜核上情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江庭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8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25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5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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