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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2月19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5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聲字第948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8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8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0號(編號1、2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0號(編號1、2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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