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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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銘淙



受 刑 人 HO KIM THU(中文姓名:胡金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銘淙因受刑人HO KIM THU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確定之判決既由地方檢察署執行,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地方檢察署與上級法院無配置關係,執行檢察官自應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同此)。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審判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受刑人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罪刑,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至具保人於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雖因另案入監執行,從而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惟刑事訴訟法之沒入保證金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且具保人既於入監執行前未依法聲請退保,俾使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復非全無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可能,自無從僅因另案在監即得以解免具保責任,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同此)。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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